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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空白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2010-12-05 10:38:1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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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本案的被告甲于1999年10月29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期限12个月,由被告乙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甲未归还本息,被告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03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甲辩称,其于1999年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到期没有偿还。原告于2001年9月25日要求其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但原告在2003年9月25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甲又辩称,未曾收到过原告的催收贷款通知书。 被告乙辩称,其为被告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甲到期没有偿还,原告于2001年9月25日要求其签收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原告在2003年9月25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乙又辩称,未曾收到过原告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对于两被告的时效抗辩,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10月20日,其于2001年9月25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后,两被告均分别在通知回执上加盖公司公章签收确认。嗣后,原告于2003年9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间。 对于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抗辩称:催收贷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公章、私章是在1999年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原告在统一格式的通知书上加盖的,两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2001年9月25日向两被告发出的催收通知回执证据,两被告对催收通知回执上所加盖的公司公章、私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印章是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加盖的,并向法院申请鉴定其生成时间。对此,法院认为,两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更不能证实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有胁迫或盗盖其公司公章的行为。若存在两被告公章、私章在贷款时即加盖于催收通知书回执的事实,也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属特别约定,即债务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今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时效权利的放弃。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两被告的鉴定申请缺乏理由,且鉴定结果对认定本案事实并没有影响,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减少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及时解决民事纠纷等方面考虑,对两被告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1年9月25日向两被告催收贷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于2003年9月25日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而要判断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催收贷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公章、私章形成的时间;二是在空白催收贷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私章行为的性质及其效力。 关于催收贷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公章、私章形成的时间。 本案原、被告对催收贷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公章、私章形成的时间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即已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两被告则认为原告从没有向其催收,不产生时效中断,并向法院申请鉴定两份催收回执上加盖的公章、私章的形成时间,落款时间的笔迹是否为法定代表人的笔迹,以及就落款时间与公章、私章形成的时间进行比对。 申请鉴定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但是,当事人提出申请是否必然启动鉴定程序,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与当事人主义相适应的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在这种制度下,鉴定的启动完全由当事人主导,鉴定与否以及鉴定事项等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二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的启动权在法院,法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拥有最终决定权。在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未就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是否采纳,决定权在人民法院。 基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考虑,法院是否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当从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个方面来把握。适当性是指行为应适合于目的的达成;必要性是指行为不超越实现目的的必要程度,也即达成目的须采取影响最轻微的手段;衡量性则指手段应按目的加以衡判。鉴定申请的适当性与必要性体现在,当事人申请鉴定所要证明的事实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如果鉴定结论本身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那么这种鉴定就不具有必要性。就本案而言,催收贷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公章、私章形成的时间无非有两种可能:一是如原告所提出的,回执上加盖的公章、私章的时间与落款的时间一致,均为2001年9月25日形成;二是如被告所提出的,回执上加盖的公章、私章是在1999年办理贷款过程中,原告在统一格式的通知书上加盖的,落款时间是原告自行填写的。第一种情况明显能够支持原告关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而对被告不利;但第二种情况并不必然对被告有利,而对原告不利。此种情况究竟对原告还是被告有利,取决于对在空白催收贷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私章行为的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如果从实体上判断,第二种情况也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则法院就没有必要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因此,审理本案的关键首先不在于是否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而在于对在空白催收贷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私章行为的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问题。因此,法院以鉴定结论能否有效支持被告的主张作为法院是否同意其鉴定申请的衡量是妥当的。 关于在空白催收贷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私章行为的性质及其效力。 在债务清偿期已经届满之后的两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在于排除时效进行中所产生的对权利人的不利益,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时的效力。在时效中断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均不予计算;在中断事由存续中,时效不进行;在中断事由终止时,时效重新计算。二是对于人的效力。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之间,即中断行为之人及其相对人。四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填写的时间,即为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由于债权人的主张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债权人同时出具的空白催收贷款通知送达回执上加盖公章和私章,而由债权人自行填写日期,如果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该行为客观上可产生两方面的效力:一是时效中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行为实际上虚拟了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债权人事实上是否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并不重要,关键是债权人在空白催收贷款通知送达回执上填写的时间必须未超过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两年期限,以便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二是时效延长。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在债权人出具的空白催收贷款通知送达回执上加盖公章和私章,而听任债权人填写日期,如果加盖公章和私章的空白送达回执只有一张,那么,债务人放弃了对债权人在特定期间——债务清偿期届满的四年内——的起诉行为的时效抗辩权利。很明显,与债务人未在空白送达回执上盖章的情形相比较,债权人虽然没有在债务清偿期届满的两年内主张权利,但是,诉讼时效却延长了两年。应当指出,上述两种效果互为联系,没有虚拟的时效中断,也就没有所谓的时效延长。 认定在空白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私章行为的性质,需要对这种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如上所述,从外观上看,这种行为至少可以产生时效中断和时效延长两种效果。而民法上可能产生这两种效果的行为有两种:一是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二是延长或者缩短时效期间的行为。时效利益,即权利人超过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便失去请求权,由此债务人则可不再履行义务而取得之利益。预先抛弃时效利益,是指可能因时效享受利益的人,以一方意思表示,对于可能因时效承受不利益的人,在时效完成前,预先抛弃其为拒绝给付的主张。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对时效完成前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采禁止的态度。这是因为,时效完成后债务人的最主要利益为拒绝给付,如果允许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前抛弃时效利益,将使时效制度形同虚设,造成不公正的后果。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时效也为民法所禁止。因为时效期间的长短为时效制度的核心,如果听任当事人以法律行为加长或者减短时效期间,时效制度将失去其意义。 就本案而言,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在债权人出具的空白催收贷款通知送达回证上加盖公章和私章,而由债权人自行填写日期,只是放弃了对债权人在特定期间——债务清偿期届满的四年内——的起诉行为的时效抗辩权利,而非永久放弃其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权。这种放弃特定期间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与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它无形中延长了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期间,也即诉讼时效因之而延长,因此,将这种行为视为变相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行为,认定其为无效民事行为更为妥当。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就预先抛弃时效利益或者变更时效期间行为的法律效果加以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理论与实务上,对诉讼时效规定为强行性规定的看法较为一致。本案中法院虽然也认为债务人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在空白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私章的行为,是“对自己今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时效权利的放弃”,但是,并未从诉讼时效的法理出发,认定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只是认为这种行为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子以支持,从而得出两被告的鉴定申请缺乏理由,即使进行鉴定,鉴定结沦对本案认定事实也不会产生影响的结论。应当说,这一结论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由于债务人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在空白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私章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对债务人而言,对两份催收回执上加盖的公章、私章的形成时间、落款时间的笔迹是否为法定代表人的笔迹进行鉴定,以及就落款时间与公章、私章形成的时间进行比对,就显得很有必要。基于这一点,法院无理由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 由本案检讨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 类似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并不鲜见。现实生活中,金融机构为避免放贷后主张权利无着,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让债务人在空白的催收贷款通知送达回执上加盖公章和私章,由其自主选择填写主张权利的时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不明确,加之缺乏类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关“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的民事法源及其适用次序的规定,给法官提供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少法院出于保护国有资产的考虑,为支持金融机构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对债务人的鉴定申请一般不予同意。应当指出,金融机构的做法和法院的裁判看似合理,但弊端不少。一方面,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的信贷人员会因此怠于行使权利,该催收贷款的时候不催收,一俟债务清偿期即将届满四年时,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方面,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很可能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更换使用新的公章,人为制造在债权人自行填写的催收贷款日期所使用的是新公章而非旧公章的事实。消除这些弊端的治本之策显然是完善诉讼时效制度,明确规定诉讼时效规定系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时效期间的长短及其计算方法,也不得以法律行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类似建议已写入学者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相信此问题在将来的立法中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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